政策法規:民用建筑設計通則(十四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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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節 隔聲
  第5.3.1條允許噪聲級、隔聲標準
  一、建筑物各類主要用房的允許噪聲級不應大于表5.3.1規定。
  二、建筑物各類主要用房的隔墻和樓板的空氣聲計權隔聲量(Rω)不應小于40dB;樓板的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(Lnf,w)不應大于75dB。
  第5.3.2條設計要求
  一、大板、大模板等整體性較強的建筑物,應對附著于墻體和樓板的傳聲源部件采取隔振措施。
  二、凡有噪聲和振動的設備用房不應在主要用房的直接上層或貼鄰布置,并應對設備和管道采取減振、消聲處理。
  三、安靜要求較高的房間內設置吊頂時,應將隔墻砌至樓板底面;采用輕質隔墻時,應提高其隔聲性能。
  附錄一 本通則用詞說明 
  一、執行本規范條文時,對于要求嚴格程度的用詞說明如下,以便執行中區別對待。
  1.表示很嚴格,非這樣作不可的用詞:
  正面詞采用“必須”;
  反面詞采用“嚴禁”。
  2.表示嚴格,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作的用詞:
  正面詞采用“應”
  反面詞采用“不應”或“不得”。
  3.表示允許稍有選擇,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作的用詞:
  正面詞采用“宜”或“可”;
  反面詞采用“不宜”。
  二、條文中指明必須按其他有關標準、規范執行的寫法為,“應按……執行”或“應符合……要求或規定”。非必須按所指定的標準和規范執行的寫法為,“可參照……執行”。
作者: 來源: 發布時間:2010年07月28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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